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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及捷運補助辦法》

2013-09-13 15:15    【  【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570725100號令訂定發(fā)布全文16條;并自發(fā)布日施行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及捷運,以宏揚敬老美德及增進身心障礙者福祉,特訂定本辦法。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guī)定;本辦法未規(guī)定事項,依相關規(guī)定辦理。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并得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車:指本市聯(lián)營公車、臺北縣轄公車。

  二、捷運:指臺北大眾捷運系統(tǒng)。

  三、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四、身心障礙者: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五、原住民:指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者。

  第4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標準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設籍并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每月搭乘公車全額補助六十段次,逾六十段次一律補助乘車價格半價(以下簡稱補助半價);搭乘捷運一律補助半價。

  二、第二類:設籍并實際居住本市未滿一年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設籍并實際居住本市之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搭乘公車及捷運一律補助半價。

  三、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身心障礙者之必要陪伴者一人,陪同搭乘公車或捷運時一律補助半價。

  第5條 符合前條之補助對象,應備妥下列證件,親自至戶籍所在地區(qū)公所提出申請:

  一、國民身分證。

  二、二吋彩色照片二張。

  三、印章。但得親自簽名者,不在此限。

  四、依其申請類別,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或注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簿或戶籍謄本。

  經審核通過者,依前條類別制發(fā)票卡如下:

  一、第一類核發(fā)敬老悠游卡(一)、愛心悠游卡(一)。

  二、第二類核發(fā)敬老悠游卡(二)、愛心悠游卡(二)。

  三、第三類核發(fā)愛心陪伴悠游卡。

  前項票卡,每人以申請一張為限;未經核發(fā)票卡者,本府不予補助。

  第6條 依前條第二項核準補助處分,應附具下列附款:非本人使用第一類敬老、愛心悠游卡者,收回其票卡并停止免費補助一年。經第二次查獲者,停止免費補助三年;查獲第三次以上者,停止免費補助五年。但已依第十四條規(guī)定于查獲前辦理掛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回票卡事宜,得由本府指定單位或授權運輸業(yè)者執(zhí)行并依公路法、大眾捷運法等相關法規(guī)處理。但于停止補助期間,仍得申請第二類敬老、愛心悠游卡。

  第7條 經審查符合申請第一類票卡者,于未核發(fā)票卡期間,或因不可歸責票卡持有人之事由,而有票卡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本府得核發(fā)替代卡提供乘車補助。

  前項替代卡,應于領取新制或補發(fā)之票卡時繳回;遺失替代卡者,應自行負擔制卡費。

  第8條 票卡之制卡費,除屬首次申請,或因不可歸責票卡持有人之事由而申請補發(fā)票卡者,得免收制卡費外,應由申請人負擔。

  第9條 申請補發(fā)票卡,得由持卡本人或授權委托他人,備妥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或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并持原票卡至受補助人之戶籍所在地區(qū)公所提出申請。但因票卡遺失而申請補發(fā)者,得免繳回票卡。

  第10條 敬老、愛心悠游卡采記名方式,限受補助本人親自使用。使用時需隨身攜帶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或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供查核。

  愛心陪伴悠游卡需緊接在具同一身分證字號之愛心卡使用始予補助,單獨使用以全票計價。

  一百一十五公分以下或一百一十五公分以上而未滿六歲持愛心悠游卡之兒童,須由已購票之陪伴者陪同搭乘捷運。搭乘時依規(guī)定使用愛心卡進出捷運車站,出站時可洽車站詢問處查驗符合身分后,以加值方式補回該趟優(yōu)惠金額。

  前項查驗及補回,以最后一筆搭乘紀錄為準,其余無效。

  第11條 敬老、愛心悠游卡持有者,具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停止使用:

  一、死亡。

  二、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身心障礙資格喪失。

  四、依第六條規(guī)定收回其票卡。

  第12條 敬老、愛心及愛心陪伴悠游卡之持卡人,因補助身分變更或擬停止使用者,得至本府指定地點辦理退卡事宜。

  退卡或依第六條收回票卡時,如需辦理加值退費者,其退費金額僅限于自行加值可用余額,不包括公車免費補助及制卡費。

  第13條 敬老、愛心悠游卡自核發(fā)日或展期日次月起算六個月內有效。票卡持有人需于期限內持卡辦理展期作業(yè),逾期未辦理者,票卡失效。

  前項失效票卡,票卡持有人得親自或委托他人持卡,并攜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辦理逾期展期作業(yè)。

  前二項辦理地點,由本府公告指定之。

  第14條 票卡遺失時,應即向本府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手續(xù);票卡一經掛失即失效,其使用必須重新申請。

  票卡掛失起二十四小時內遭冒用所生之損失,由票卡持有人自行負擔。

  第15條 本辦法之權責分工、申請與使用須知及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

  臺灣當局

責任編輯: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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