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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2013-10-15 16:35    【  【打印】【我要糾錯】

  經(jīng)200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建設,提高城鎮(zhèn)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jù)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的城市規(guī)劃區(qū)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jiān)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國有企業(yè)、 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 (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按照規(guī)定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外商投資企業(yè)的在職職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職工。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單位及其在職職工, 應當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第六條 職工有要求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有查詢、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和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權利。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個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jiān)督的原則。

  第九條 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的成員中,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建設、財政、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單位代表占1/3.管委會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履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的職責。

  第十條 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本市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縣(市)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哈爾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立分支機構。管理中心與其分支機構實行統(tǒng)一的規(guī)章制度,進行統(tǒng)一核算。

  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yè)單位,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執(zhí)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ㄈ⿻嘘P部門提出調(diào)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建議,報管委會審議;

 。ㄋ模┴撠熥》抗e金的核算;

 。ㄎ澹⿲徟》抗e金的提取、使用;

 。┴撠熥》抗e金的保值和歸還;

 。ㄆ撸┚幹谱》抗e金歸集、使用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

 。ò耍┏修k管委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管委會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指定受委托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yè)務的商業(yè)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管理中心應當委托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yè)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償還等手續(xù),也可采取同城特約委托收款結算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yè)務。

  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章 繳存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包括存款戶、結算戶、委托貸款基金戶)。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單位及其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記賬核算到職工個人。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fā)放繳存公積金的有效憑證,并為職工提供便利的查詢方式。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shù)焦芾碇行霓k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填寫《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清冊》,到指定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開戶手續(xù)。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nèi),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和賬戶設立手續(xù)。

  單位只準許選定一個受委托銀行開立住房公積金賬戶;每個職工只準許開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已經(jīng)在兩個受委托銀行開立賬戶的單位,應當?shù)焦芾碇行霓k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合并手續(xù)。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依據(jù)《住房公積金登記表》、《住房公積金清冊》和《住房公積金基數(shù)核對清冊》,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賬目。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按月繳存。職工個人按照規(guī)定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按照規(guī)定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按月計提。單位應當于每月發(fā)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nèi),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受委托銀行住房公積金專戶內(nèi),由受委托銀行計入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八條 單位匯繳住房公積金, 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ㄒ唬﹩挝划斣侣毠ず妥》抗e金匯繳總額無變動的, 可按照上月住房公積金匯繳總額填寫《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辦理匯繳手續(xù);

 。ǘ﹩挝划斣侣毠ず妥》抗e金匯繳總額有變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手續(xù)后,進行住房公積金匯繳;

  (三)單位當月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shù)或繳存比例發(fā)生變動時,應當經(jīng)管理中心審核批準后,到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匯繳手續(xù);

 。ㄋ模┦芪秀y行收受單位《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后,經(jīng)核對無誤后,將有關內(nèi)容數(shù)據(jù)錄入計算機,記入單位和職工個人賬戶,并于2個工作日內(nèi)將單位《住房公積金匯繳憑證》轉(zhuǎn)交管理中心審核、入賬。

  第十九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chǎn)的,應當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nèi),由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zhuǎn)移、封存或代管手續(xù)。

  第二十條 單位錄用新職工和調(diào)入職工,應當自正式批準錄用或者批準調(diào)入職工之日起30日內(nèi),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相關手續(xù)。單位錄用新職工到受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賬戶設立手續(xù);單位新調(diào)入職工原單位有公積金賬戶的到管理中心辦理賬戶轉(zhuǎn)移手續(xù),無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按單位錄用新職工設立個人賬戶辦理。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30日內(nèi),到管理中心辦理該職工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并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zhuǎn)移或者封存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按照不低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8%比例繳存住房公積金,最高可以達到12%;2001年1月1日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以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單位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25%比例繳存,職工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15%比例繳存。采取提高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方式發(fā)放職工住房補貼的,應當在個人賬戶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隨著經(jīng)濟發(fā)展作適當調(diào)整,由管委會擬訂調(diào)整意見,經(jīng)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自參加工作第二個月發(fā)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按照本人第二個月的工資乘以規(guī)定的繳存比例核定。

  單位新調(diào)入的職工,自調(diào)入單位發(fā)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按照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規(guī)定的繳存比例核定。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月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漏繳。

  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需要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必須經(jīng)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經(jīng)管理中心審核批準后,可降低繳存比例或者暫緩繳存住房公積金;待單位經(jīng)濟效益好轉(zhuǎn)時,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交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仍需緩繳的,應當重新辦理報批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運作管理稽核制度,對內(nèi)部運作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按照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規(guī)定的繳存比例,核定一次單位與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并從1月1 日起按照新核定的月繳存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每年與管理中心對賬一次,核對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每年在結息日(即6月30日)之后兩個月內(nèi),由受委托銀行向單位及其職工核發(fā)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存儲余額對賬單和單位結息單。

  第二十六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guī)定列支:

 。ㄒ唬C關在預算中列支;

 。ǘ┦聵I(yè)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yè)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計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第二十八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nèi)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ǘ╇x休、退休的;

 。ㄈ┩耆珕适趧幽芰,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ㄋ模┏鼍扯ň拥模

 。ㄎ澹﹥斶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ㄆ撸┱{(diào)離本市轄區(qū)的;

 。ò耍┓孔獬黾彝スべY收入的規(guī)定比例的。

  依據(jù)前款第(二)、(三)、(四)項規(guī)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的,應當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nèi)的存儲余額并同時注銷其住房公積金賬戶;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nèi)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條 職工提取個人賬戶內(nèi)住房公積金存儲余額,應當憑所在單位出具的提取證明和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ㄒ唬┵徺I自住住房的,提交購買公有住房審批手續(xù)或購買商品住房有效合同、私有住房交易有效憑證;

 。ǘ┙ㄔ熳宰∽》康,提交規(guī)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大修或者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交規(guī)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ㄋ模┞毠るx休、退休的,提交離休、退休有效證件和原所在單位的證明;

  (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交合法有效的喪失勞動能力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交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簽發(fā)的出境定居手續(xù)(移民紙、定居卡、永久居住簽證等)或者戶口注銷證明;

 。ㄆ撸﹥斶購房貸款本息的,提交還款憑證和《借款合同》;

  (八)非本市戶口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提交原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戶籍證明和終止勞動關系證明;

 。ň牛┱{(diào)離本市轄區(qū)的,提交調(diào)入單位職工個人公積金新賬戶證明和調(diào)入單位開具的調(diào)轉(zhuǎn)介紹信;

 。ㄊ┞毠に劳龌蛘弑恍嫠劳龅,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提交職工死亡的有效證明和合法繼承有效證明。

 。ㄊ唬┓孔獬黾彝ナ杖胍(guī)定比例的,提供同一戶口家庭成員工資收入證明、戶口簿,屬于承租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供《公有住房承租證》;屬于承租非公有住房的,還應當提交經(jīng)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備案的證明和稅務部門出具的納稅憑據(jù)。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nèi)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按照規(guī)定辦理提取手續(xù)。

  對管理中心作出的不準提取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 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jīng)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不得將住房公積金及其增值收益用于投資、參股和購買股票。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者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積金貸款余額的1%核定。

  第三十三條 企業(yè)被依法宣告破產(chǎn)在資產(chǎn)清償時,應當依法優(yōu)先償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和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應當繳入財政專戶。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規(guī)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市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財政,由市財政撥付。

  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包括辦公費用、業(yè)務費用、管理設施更新等專項費用), 按照略高于國家規(guī)定的事業(yè)單位費用標準核定。

  第四章 監(jiān)督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jīng)市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管委會審議。

  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并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和單位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抗e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ǘ┳》抗e金賬戶的設立、轉(zhuǎn)移或者封存;

 。ㄈ┳泐~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職工有權揭發(fā)、檢舉、控告本單位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yè)務。

  受委托銀行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yè)務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xù)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管委會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審批住房公積金使用計劃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依據(jù)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jù)管理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ㄒ唬┪窗凑找(guī)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ǘ┪窗凑找(guī)定審批職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積金的;

  (三)未按照規(guī)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會指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yè)務的;

 。ㄎ澹┪唇⒙毠ぷ》抗e金明細賬的;

 。┪礊槔U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fā)放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的;

 。ㄆ撸┪窗凑找(guī)定用住房公積金購買國債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guī)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和監(jiān)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為,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第四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九條 靈活就業(yè)人員和城鎮(zhèn)個體工商戶及雇員,可以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并按照規(guī)定使用公積金。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哈爾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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