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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4-21 17:0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弘揚社會正氣,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正在發(fā)生的違法犯罪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本市公民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
非本市人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見義勇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外見義勇為,參照本條例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本市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見義勇為人員。
第五條新聞宣傳部門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道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六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辦理,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
第七條市和區(qū)、縣依法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基金(基金會的基金和見義勇為基金以下統(tǒng)稱見義勇為基金)。
見義勇為基金用于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資助以及其他費用;鸬氖褂煤凸芾硪婪ń邮苡嘘P部門和社會的監(jiān)督。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
第八條區(qū)、縣民政部門接到組織或者個人關于見義勇為情況的反映或者申請,應當及時組織核實、確認。了解情況的組織和公民應當積極配合核實和確認工作。見義勇為的受益人有責任為見義勇為的確認提供證明。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獎勵實行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條對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由區(qū)、縣人民政府決定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對事跡特別突出的,經(jīng)區(qū)、縣人民政府推薦,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授予“首都見義勇為好市民”稱號。
對被授予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物質獎勵。
第十一條公民對見義勇為要給予支持和幫助,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要及時送往醫(yī)療機構,醫(yī)療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救治。
第十二條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工作單位暫付;工作單位無力暫付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暫付;緊急情況下,由醫(yī)療機構墊付。
第十三條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yī)療費用分別不同情況采取下列辦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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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缮鐣kU機構按規(guī)定支付;
。ㄈ┯伤诠ぷ鲉挝惶峁┵Y助。
依照前款各項規(guī)定解決的不足部分或者均不能負擔時,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條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yī)療期間,屬于機關、團體和事業(yè)單位職工的,應當視為正常出勤,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因此扣減其工資、獎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屬于企業(yè)職工的,依照本市有關企業(yè)勞動者工傷保險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津貼;無工作單位的,從區(qū)、縣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經(jīng)濟補助。
第十五條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其傷殘等級由有關部門依法評定,傷殘待遇依照國家有關因公(工)負傷人員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六條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其撫恤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死亡規(guī)定辦理;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批準為革命烈士的,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第十七條對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家屬沒有生活來源的,所在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幫助其家庭成員就業(yè)等增加收入的措施解決。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家屬、致殘人員及其家屬,在支付住房租金、醫(yī)療費、子女上學費用等方面有實際困難的,由所在區(qū)、縣人民政府給予經(jīng)濟補助。
第十九條獲得區(q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yè)、入學、入伍等優(yōu)先待遇。
第二十條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因見義勇為受到打擊報復,人身、財產(chǎn)安全受到威脅,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負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實施了本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按照其他有關規(guī)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家屬是指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見義勇為人員自幼曾依靠其撫養(yǎng)長大現(xiàn)在又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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