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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

2006-04-03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guī)定制定。

  第二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是指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的國營企業(yè)、集體企業(yè)、個體經營者以及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稅額”,是指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單位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稅額。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同時繳納”,是指依照稅務機關規(guī)定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的期限內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qū)的,稅率為百分之七。這里所稱的“市”是指國務院批準市建制的城市,“市區(qū)”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市轄區(qū)(含市郊)的區(qū)域范圍。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zhèn)的,稅率為百分之五。這里所稱的“縣城、鎮(zhèn)”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縣城、縣屬鎮(zhèn)(區(qū)級鎮(zhèn)),縣城、縣屬鎮(zhèn)的范圍按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城鎮(zhèn)區(qū)域范圍。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qū)、縣城、縣屬鎮(zhèn)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納稅人在外地發(fā)生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的,按納稅發(fā)生地的適用稅率計征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 稅務機關指定或委托代征、代收、代扣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的單位,同時是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單位。這些單位必須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guī)定,負責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代征、代收、代扣單位如不行征、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應由代征、代收、代扣單位負責補繳。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規(guī)定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期限內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逾期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信用社扣繳入庫。

  第七條 納稅人必須據(jù)實申報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yè)稅并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jié)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jù)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稅務機關派員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負責保密。

  第九條 納稅人不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guī)定納稅,任何人可以檢舉揭發(fā),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可按規(guī)定給予獎勵,并為其保密。

  第十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可在清繳稅款后十天內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在接到答復的次曰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guī)定期限的,應視為納稅人放棄起訴權,稅務機關將維持原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納稅人多繳稅款,應于多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經稅務機關核實后,退還多繳稅款;超過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納稅人按規(guī)定納稅確有困難,可向當?shù)囟悇諜C關提出申請,經縣(市)稅務局審查批準,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十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于城市的公用事業(yè)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不在市區(qū)、縣城、縣屬鎮(zhèn)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款,應當專用于鄉(xiāng)鎮(zhèn)的維護和建設。其具體安排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開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后,任何地區(qū)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和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本細則授權廣東省稅務局解釋。

  第十六條 本細則從1985年1月1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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