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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2003-12-22 13:09    【  【打印】【我要糾錯】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已經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憲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征用集體所有土地(以下簡稱征地)補償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征地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guī)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安置,是指因依法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補償費用和實施安置的行為。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同時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qū)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范圍內的征地補償安置的實施工作。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qū)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征地補償安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五條 征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qū)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yè)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shù)钠谙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場、街道)、村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六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shù)怯。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構)筑物的,還應提供有關建(構)筑物的合法證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征地工作人員到現(xiàn)場調查核實。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shù)怯浭掷m(xù)的,其補償內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不得在征地范圍內搶種、搶建。搶種、掄建的,不予補償。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經批準的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場、街道)、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的意見。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九條 征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地上附著物(含建、構筑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第十條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三章 土地、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

  第十一條 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ㄒ唬┱饔酶氐模丛摳乇徽饔们3年平均年產值的lO倍補償;

  (二)征用園地、林地以及其它農用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三)征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補償。

  第十二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計算產值的,按其產值進行補償。能收獲的不予補償;不能收獲的,按一季產值進行補償。不能計算產值的,給予合理補償。

  農田水利及機電排灌設施、電力、廣播、通訊設施以及其它附著物,能遷移的,由產權單位自行負責遷移,用地單位付給遷移費;不能遷移的,由用地單位依據(jù)重置價給予補償。

  被征用土地上的墳墓,由用地單位以公告形式通知墳主在限期內自行遷移,并按有關規(guī)定向墳主支付遷墳費;逾期未遷移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本條第一、二、三款規(guī)定的補償費應當支付給所有人,具體補償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征地涉及房屋拆遷的,按《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準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按下列規(guī)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支付補償費:

  (一)臨時使用耕地的,按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結合使用年限計算補償費。使用不足1年的按兩年計算,1年以上(合1年)的按3年計算;

 。ǘ┡R時使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按鄰近耕地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乘以使用年限給予補償。

  臨時用地范圍內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按實際損失對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四章 農業(yè)人口安置

  第十五條 征用土地的,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支付安置補助費:

  (一)征用耕地的,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ǘ┱饔糜惺找娴钠渌恋,每1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征用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六條 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十七條 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shù)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shù)量計算。

  因征地已經享受安置政策的農業(yè)人口,在下次征地時不再納入需安置農業(yè)人口范圍。

  第十八條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tǒng)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fā)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符合參加社會保險條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安置補助費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險費用。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來取整理土地、開墾耕地、調整土地、興辦企業(yè)、建立征地安置專項資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二十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jiān)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

  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jiān)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的,由監(jiān)察、審計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土地面積、耕地面積、農業(yè)人口數(shù)量、年產值等,按市統(tǒng)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數(shù)據(jù)確定。

  第二十四條 使用國有農用地從事非農業(yè)建設的補償,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fā)布的《武漢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同時廢止。

延伸閱讀: 武漢市 征用 集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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