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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

1995-06-02 17:20    【  【打印】【我要糾錯】

(1995年6月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fā)布)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 管理,促進礦 產資源的勘查、開發(fā)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規(guī)定》和本辦法 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  礦區(qū)范圍在縣級行政區(qū)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qū)所在地的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依法征收。

  礦區(qū)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qū)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依法征收。

  負責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征收機關),必須符合能獨立履行地礦行政管理職能、具有獨立的銀行帳戶和相應的財會等專業(yè)技術人員等條件。不具備 條件的,由其上一級征收機關負責依法征收。

  符合前款條件的,須經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認定,再按規(guī)定向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后,方可收費。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

  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國家規(guī)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guī)定的,按照征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采礦權人銷售礦產品的全部價款為礦產品銷售收入。

  經過開采形成的原礦或者經過采選形成的精礦為礦產品。

  第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和 個人為采礦權人。

  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的費率按《規(guī)定》執(zhí)行。

  未經銷售環(huán)節(jié)直接加工的磚瓦用粘土礦產資源,用于新型墻體材料生產的,其礦產資源補償費折算為按成品磚瓦銷售收入的0.2%計費;用于粘土實心磚生產的,其礦產資源補 償費折算為按成品磚瓦銷售收入的0.8%計費。

  礦泉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以扣除包裝費后的銷售收入計費。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銷售金額×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

  礦山企業(yè)的開采回采率是指全礦山(井)的總指標。

  核定開采回采率,以按照國家規(guī)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開采設計的,其開采回采率由縣級以上征收機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 定。

  實際開采回采率,以礦山地測人員進入采場,實地測量計算并經縣級以上征收機關核實的開采回采率指標為準。

  石油、天然氣、礦泉水、地熱及國家暫不要求制定開采回采率的砂、石、粘土等礦種的開采回采率系數按1計算。

  對應制定而未制定開采回采率考核指標的,開采回采率系數按1.2—1.5計算。 第九條  采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按規(guī)定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同時提供礦產品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等有關的數據資 料。

  第十條  采礦權人應按征收機關審核的數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 人有銀行帳戶 的,以劃撥方式直接向當地中央金庫繳納;采礦權人無銀行帳戶的,以現金方式向當地征收機關繳納,再由征收機關按規(guī)定向當地中央金庫匯繳。

  征收機關向無銀行帳戶的采礦權人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統(tǒng)一使用財政部監(jiān)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自收匯繳專用收據》。

  征收機關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出示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浙江省礦產監(jiān)察證》。

  第十一條  經管轄征收機關批準,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單 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并履行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

  第十二條  向中央金庫繳納和匯交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由財政部統(tǒng) 一監(jiān)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月繳納,每半年結算一次;每月繳納的時間為次 月10日前,上半年繳清時間為7月31日前、下半年繳清時間為次年的1月31日前。

  采礦權人依法中止或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四條  符合《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條件的 ,經省地質礦 產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準后,可以減免。減繳額度超過應繳款50%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要求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在每年1月15日前 就本年度減免 理由、減免期限及減繳幅度等提出書面申請,并按下列規(guī)定填報《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

 。ㄒ唬﹪摇⒉筷、外省和省屬的國有礦山企業(yè),報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ǘ┦校ǖ兀⿲賴械V山企業(yè),報市(地)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ㄈ┢渌V山企業(yè),報縣級地質礦產管理部門。

  市(地)、縣(市、區(qū))征收機關在接到減免申請后,應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報送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省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在接到減免申請后,應會 同省財政部門在30日內審批,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原審核部門。

  經批準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采礦權人,每半年向當地征收機關報送一次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采礦權人,應在免繳 期結束后的15日內報送。

  批準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報地質礦產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及時、全額上繳中央金庫。返還省的部分, 按如下比例分 配:國家、部隊、外省和省屬的礦山企業(yè)上繳的,省為80%,所在縣(市、區(qū))為20%;市(地)屬礦山企業(yè)上繳的,市(地)為60%,省和所在縣(市、區(qū))各為20%;縣 (市、區(qū))屬礦山企業(yè)上繳的,縣(市、區(qū))為80%,省為20%。

  礦產資源補償費統(tǒng)一納入預算,實行專項管理,?顚S茫坏门沧魉谩J〉牡V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于全省地質勘查、重要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管工作;市(地 )、縣(市、區(qū))主要用于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管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征收機關應按規(guī)定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收繳平衡表》, 逐級上報,并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各級征收機關有權檢查、取錄采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 使用的有關數據和資料,但應對采礦權人提供的數據資料予以保密。

  上級征收機關有權對下級征收機關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管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

  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征收機關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工作實行監(jiān)督。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由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

  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征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采礦權人違反《規(guī)定》和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收機關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按規(guī)定進行納費申報的,責令其限期申報,逾期不申報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二)未按規(guī)定報送有關數據資料的,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三)采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絕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責令其限期糾正、補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 ,并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fā)機關吊銷其采礦行可證。

  第二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責令其限 期補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并可處以應當扣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妨礙、拒絕征收機關依法執(zhí)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征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理;對違反《 規(guī)定》和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行政監(jiān)察機關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辦法收繳罰沒款和滯納金時,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 制發(fā)的罰沒款專用收據;罰沒款和滯納金按規(guī)定金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 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規(guī)定》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閱讀: 浙江省 礦產 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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