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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工程合同中的預約與本約?

2008-08-28 15:13 來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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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

  建設單位A與施工企業(yè)B簽訂了一份合同,雙方約定,由B對A投資項目的設計、施工等事項進行統(tǒng)包。雙方在約定統(tǒng)包暫定總價的同時,約定待設計圖紙定稿后雙方再行商議價款并另定合同。后由于設計圖紙定稿后,B報價遠遠高于其他施工企業(yè),致使雙方無法達成協(xié)議。A欲將工程交其他施工企業(yè)承攬。B要求A繼續(xù)履行統(tǒng)包協(xié)議,如果A不同意,應向B賠償預期可得利益。A認為,雙方簽訂的僅是合作意向,并未簽訂正式的施工合同,故不應當賠償預期可得利益。A與B由此發(fā)生爭議。

  律師視點:

  A與B之間爭議的焦點在于雙方簽訂的統(tǒng)包合同是否為雙方設定了締結施工合同的義務。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首先對預約與本約的概念加以區(qū)分。

  預約,相對于本約而言,目前在我國立法上尚無明確的概念,學理上通常被定義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可見,預約的標的為訂立合同的行為。本約,相對于預約而言,是指為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合同。

  預約與本約的區(qū)別,主要體現(xiàn)為違反預約與本約的法律后果不同。

  預約雖然是為訂立本約而存在,但其本身是獨立的合同,若無法律特別規(guī)定,其應適用合同的一般原則。即如預約當事人違反預約拒絕訂立本約,守約方當然可請求違約方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除非存在不宜繼續(xù)履行的情形,否則守約方有權要求繼續(xù)履行,并可請求法院強制締結本約。

  對于預約當事人一方違反預約拒絕訂立本約,預約違約方是否要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學界有著眾多探討。筆者認為,守約方雖可請求違約方履行訂立本約的義務,但守約方不得依據(jù)尚未訂立的本約內(nèi)容,請求違約方賠償守約方的預期可得利益。但是此一規(guī)則存有例外,即當違約方惡意制造履行預約的障礙,致使本約無法訂立的,預約守約方可請求違約方賠償其預期可得利益。

  對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雙方約定的統(tǒng)包價是暫定價,且明確約定待設計圖出圖后由雙方先商議價款,然后再據(jù)此另定合同。從該約定來看,可將該統(tǒng)包合同定性為將來簽訂的施工合同的預約,將來簽訂的施工合同則為本約。鑒于在預約中并未明確本約中的價款,而B后來的報價不僅遠遠高于預約的暫定價,也遠高于其他公司報價,故在A不同意該報價的情況下,雙方因就價款未能達成協(xié)議無法簽定本約,A對此也并無過錯,因此不應向B賠償預期可得利益。

延伸閱讀:工程合同 預約 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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