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依法律行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
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在動產一般為交付,在不動產各國立法例多采登記。通過此種方法,物權變動可以被人們從外部察知,從而保護了交易的安全。但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物權的變動還可因法院判決、政府征收決定、繼承或者遺贈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直接發(fā)生效力,而不必遵循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應當遵循的一般公示方法,這必然可能損害到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尤其是涉及不動產的物權變動時更甚。
因此各國立法皆對此做了限制規(guī)定。例如依照德國土地登記法的規(guī)定,依繼承、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之權利取得等,可不依登記而發(fā)生物權取得之效力,但物權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瑞士民法典也有類似規(guī)定,因先占、繼承、征收、強制執(zhí)行或者法院判決等情況取得不動產,可以不經登記,但未經登記,不得處分;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因繼承、強制執(zhí)行、公用征收、法院判決等而取得物權,以及定作人新建筑物之取得、因除斥期間完成時之典物聽有權之取得、對于無主土地之國庫取得以及因沒收而取得等,皆可在登記之前取得物權,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考慮到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本法明確,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的規(guī)定享有的物權,處分該不動產物權時,依照法律規(guī)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舉例說明,甲乙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判決原甲的房屋歸乙所有,在判決生效之時,乙已經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但尚未去房產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此時乙將房屋轉賣給丙,丙信賴乙出示的法院判決而與之交易,與此同時,甲將該房屋又轉賣于丁,丁信賴的是登記簿上甲為聽有權人的登記記錄。那么乙對丙的處分行為能否發(fā)生物權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呢?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答案是否定的。盡管乙為真正的房屋所有權人,也有權對房屋進行處分,但未經登浪,該處分行為不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負擔違約責任要求返還價款等,房屋的所有權由丁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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