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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2010-09-06 14:23  中國地籍網  【  【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廢除地主階級封建剝削的土地所有制,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農村生產力,發(fā)展農業(yè)生產,為新中國的工業(yè)化開辟道路。

  第二章 土地的沒收和征收

  第二條 沒收地主的土地、耕畜、農具、多余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

  第三條 征收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農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但對依靠上述土地收入以為維持費用的學校、孤兒院、養(yǎng)老院、醫(yī)院等事業(yè),應由當?shù)厝嗣裾砘I解決經費的妥善辦法。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當?shù)鼗孛裢庀,得酌予保留?/p>

  第四條 保護工商業(yè),不得侵犯。

  地主兼營的工商業(yè)及其直接用于經營工商業(yè)的土地和財產,不得沒收。不得因沒收封建的土地財產而侵犯工商業(yè)。

  工商業(yè)家在農村中的土地和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應予征收。但其在農村中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應加保護,不得侵犯。

  第五條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yè)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yè)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不得以地主論。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shù)量不超過當?shù)孛咳似骄恋財?shù)百分之二百者(例如當?shù)孛咳似骄恋貫槎,本戶每人平均土地不超過四畝者),均保留不動。超過此標準者,得征收

  其超過部分的土地。如該項土地確系以其本人勞動所得購買者,或系鰥、寡、孤、獨、殘廢人等依靠該項土地為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shù)量雖超過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顧。

  第六條 保護富農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富農所有之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動;但在某些特殊地區(qū),經省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得征收其出租土地的一部或全部。

  半地主式的富農出租大量土地,超過其自耕和雇人耕種的土地數(shù)量者,應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富農租入的土地應與其出租的土地相抵計算。

  第七條 保護中農(包括富裕中農在內)的土地及其他財產,不得侵犯。

  第八條 本法規(guī)定所有應加沒收和征收的土地,在當?shù)亟夥乓院螅缫猿鲑u、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一 律無效。此項土地,應計入分配土地的數(shù)目之內。但農民如因買地典地而蒙受較大損失時,應設法給以適當補償。

  第九條 地主、富農、中農、貧農、雇農及其他農村社會階級成份的合法定義,另定之。

  第三章 土地的分配

  第十條 所有沒收和征收得來的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除本法規(guī)定收歸國家所有者外,均由鄉(xiāng)農民協(xié)會接收,統(tǒng)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無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民所有。對地主亦分給同樣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勞動維持生活,并在勞動中改造自己。

  第十一條 分配土地,以鄉(xiāng)成等于鄉(xiāng)的行政村為單位,在原耕基礎上,按土地數(shù)量、質量及其位置遠近,用抽補調整方法按人口統(tǒng)一分配之。但區(qū)或縣農民協(xié)會得在各鄉(xiāng)或等于鄉(xiāng)的各行政材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在地廣人稀的地區(qū),為便于耕種,亦得以鄉(xiāng)以下的較小單位分配土地。鄉(xiāng)與鄉(xiāng)之間的交錯土地,原屬何鄉(xiāng)農民耕種者,即劃歸該鄉(xiāng)分配。

  第十二條 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原耕農民自有的土地不得抽出分配。

  原耕農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時,應給原耕農民以適當?shù)恼疹。應使原耕農民分得的土地(自有土地者連同其自有土地在內),適當?shù)厣远嘤诋數(shù)責o地少地農民在分得土地后所有的土地,以使原耕農民保持相當于當?shù)孛咳似骄恋財?shù)的土地為原則。

  原耕農民租入土地之有田面權者,在抽動時,應給原耕者保留相當于當?shù)靥锩鏅鄡r格之土地。

  第十三條 在分配土地時,對于無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問題的處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人或兩口人而有勞動力的貧苦農民,在本鄉(xiāng)土地條件允許時,得分給多于一口人或兩口人的土地。

 。ǘ┺r村中的手工業(yè)工人、小販、自由職業(yè)者及其家屬,應酌情分給部分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其職業(yè)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庭生活者,得不分給。

 。ㄈ┘揖愚r村的烈士家屬(烈士本人得計算在家庭人口之內)、人民解放軍的指揮員、戰(zhàn)斗員、榮譽軍人、復員軍人、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包括隨軍家屬在內),均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人民政府和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得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與其對于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ㄋ模┍救嗽谕鈴氖缕渌殬I(yè)而家屬居住農村者,其家屬應酌情分給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其職業(yè)收入足以經常維持其家屬生活者,得不分給。

 。ㄎ澹┺r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勞動力,愿意從事農業(yè)生產而無其他職業(yè)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洺鞘腥嗣裾蚬C明其失業(yè)的工人及其家屬,回鄉(xiāng)后要求分地而又能從事農業(yè)生產者,在當?shù)赝恋厍闆r允許的條件下,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ㄆ撸┻鄉(xiāng)的逃亡地主及曾經在敵方工作現(xiàn)已還鄉(xiāng)的人員及其家屬,有勞動力,愿意從事農業(yè)生產以維持生活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八)家居鄉(xiāng)村業(yè)經人民政府確定的漢奸、賣國賊、戰(zhàn)爭罪犯、罪大惡極的反革命分子及堅決破壞土地改革的犯罪分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無其他職業(yè)維持生活,有勞動力并愿意從事農業(yè)生產者,應分給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第十四條 分配土地時,得以鄉(xiāng)為單位,根據(jù)本鄉(xiāng)的土地情況,酌量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xiāng)情況不明的外出戶和逃亡戶回鄉(xiāng)耕種,或作本鄉(xiāng)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xiāng)人民政府管理,租給農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過全鄉(xiāng)土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條 分配土地時,縣以上人民政府得根據(jù)當?shù)赝恋厍闆r,酌量劃出一部分土地收歸國有,作為一縣或數(shù)縣范圍內的農事試驗場或國營示范農場之用。此項土地,在未舉辦農場以前,可租給農民耕種。

  第四章 特殊土地問題的處理

  第十六條 沒收和征收的山林、魚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園、蘆葦?shù)亍⒒牡丶捌渌煞滞恋,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通土地統(tǒng)一分配之。為利于生產,應盡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農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于經營者,得由當?shù)厝嗣裾鶕?jù)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并合理經營之。

  第十七條 沒收和征收之堰、塘等水利,可分配者應隨田分配。其不宜于分配者,得由當?shù)厝嗣裾鶕?jù)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

  第十八條 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鹽田和礦山及湖、沼、河、港等,均歸國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經營之。其原由私人投資經營者,仍由原經營者按照人民政府頒布之法令繼續(xù)經營之。

  第十九條 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農田、苗圃、農事試驗場及有技術性的大竹園、大果園、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場等,由原經營后繼續(xù)經營,不得分散。

  但土地所有權原屬于地主者,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得收歸國有。

  第二十條 沒收和征收土地時,墳墓及墳場上的樹木,一律不動。

  第二十一條 名勝古跡,歷史文物,應妥為保護。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地主的房屋,均不得破壞。地主在農村中多余的房屋不合農民使用者,得由當?shù)厝嗣裾芾,充作公用?/p>

  第二十二條 解放后開墾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時不得沒收,仍歸原開墾者耕種,不計入應分土地數(shù)目之內。

  第二十三條 為維持農村中的修橋、補路、茶亭、義渡等公益事業(yè)所必需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習慣予以保留,不加分配。

  第二十四條 華僑所有的土地和房屋,應本照顧僑胞利益的原則,由大行政區(qū)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一般原則,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五條 沙田、湖田之屬于地主所有或為公共團體所有者,均收歸國家所有,由省以上人民政府另定適當辦法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鐵路、公路、河道兩旁的護路、護堤土地及飛機嘗海港、要塞等占用的土地,不得分配。已劃定線路并指定日期開辟的鐵路、公路、河道及飛機場等應保留土地者,須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土地,由私人經營者,經營人不得以之出租、出賣或荒廢。原經營人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必須交還國家。

  第五章 土地改革的執(zhí)行機關和執(zhí)行方法

  第二十八條 為加強人民政府對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在土地改革期間,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經人民代表會議推選或上級人民政府委派適當數(shù)量的人員,組織土地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和處理有關土地改革的各項事宜。

  第二十九條 鄉(xiāng)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xié)會委員會,區(qū)、縣、省各級農民代表大會及其選出的農民協(xié)會委員會,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執(zhí)行機關。

  第三十條 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發(fā)給土地所有證,并承認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第三十一條 劃定階級成份時,應依據(jù)中央人民政府頒布的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決定,按自報公議方法,由鄉(xiāng)村農民大會,農民代表會,在鄉(xiāng)村人民政府領導下民主評定之。其本人未參加農民協(xié)會者,亦應邀集到會參加評定,并允許其申辯。評定后,由鄉(xiāng)村人民政府報請區(qū)人民政府批準。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見,得于批準后十五日內向縣人民法庭提出申訴,經縣人民法庭判決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為保證土地改革的實行,在土地改革期間,各縣應組織人民法庭,用巡回審判方法,對于罪大惡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痛恨并要求懲辦的惡霸分子及一切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審判及處分。嚴禁亂捕、亂打、亂殺及各種肉刑和變相肉刑。

  人民法庭的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在土地改革完成以前,為保證土地改革的秩序及保護人民的財富,嚴禁一切非法的宰殺耕畜、砍伐樹木,并嚴禁荒廢土地,破壞農具、水利、建筑物、農作物或其他物品,違者應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處分。

  第三十四條 為保障土地改革一切措施符合于絕大多數(shù)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切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農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及彈劾各方各級的一切工作人員的權利。侵犯上述人民權利者,應受法律制裁。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法適用于一般農村,不適用于大城市的郊區(qū)。大城市郊區(qū)的土地改革辦法,另定之。

  本條所稱的大城市,由各大行政區(qū)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按城市情況決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不適用于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但在漢人占多數(shù)地區(qū)零散居住的少數(shù)民族住戶,在當?shù)赝恋馗母飼r,應依本法與漢人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條 本法不適用于土地改革業(yè)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區(qū)。

  第三十八條 凡在本法公布后開始施行土地改革的地區(qū),除本法第三十五、第三十六及第三十七條所規(guī)定之地區(qū)外,均須按照本法施行。各地何時施行土地改革,由各大行政區(qū)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及省人民政府以命令規(guī)定并公布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公布后,各省人民政府應依本法所定原則及當?shù)鼐唧w情況制定當?shù)赝恋馗母飳嵤┺k法,提請大行政區(qū)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準施行,并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備案。

  第四十條 本法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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