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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臺北市空中纜車系統(tǒng)營運管理辦法」

2013-09-12 17:32    【  【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38000號令訂定發(fā)布全文28條;并自發(fā)布日施行

  第1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guī)范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空中纜車系統(tǒng)之營運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關于本市空中纜車系統(tǒng)之營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guī)定外,依本辦法之規(guī)定。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zhí)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中纜車系統(tǒng):指利用纜索懸吊并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于固定的路徑上,以供運送旅客為目的之運輸系統(tǒng)。但不包括位于基地內,依機械游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設置者。

  二、營運機構:指由本府指定或經甄選后許可取得經營權之機構;其營業(yè)范圍以營運空中纜車系統(tǒng)及其附屬事業(yè)為限。

  第4條 空中纜車系統(tǒng)之經營、維護及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jiān)督;其事項如下: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yè)、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yè)或終止營業(yè)。

  二、營運狀況、系統(tǒng)狀況、營業(yè)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兼營附屬事業(yè)。

  四、乘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五、聯運業(yè)務。

  六、財務及會計。

  七、服務水準。

  八、行車安全及保全措施。

  九、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監(jiān)督事項,空中纜車營運機構應自我監(jiān)督管理,并訂定實施要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5條 空中纜車系統(tǒng)營運前,營運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試車運轉及履勘。

  第6條 營運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審查核定并取得營運許可后,始得開始營運:

  一、服務指針。

  二、行車計畫及行車規(guī)章。

  三、運價計算書。

  第7條 前條第一款之服務指針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事故率。

  二、尖、離峰承載率。

  三、發(fā)車間距。

  四、行駛速率。

  五、噪音。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服務指針經核定后,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8條 第六條第二款之行車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經營路線。

  二、營運時間、尖離峰班距及載運人數及其它服務事項。

  三、營運能力。

  四、行駛速度。

  五、營運模式。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車計畫經核定后,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基于維護公益之必要,得隨時責令營運機構調整或改訂行車計畫。

  第9條 第六條第二款之行車規(guī)章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員工之工作紀律。

  二、操作及運轉之一般規(guī)定。

  三、特殊事件之處理及因應各類型重大事故之標準作業(yè)程序。

  四、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行車規(guī)章經核定后,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10條 營運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擬訂運價:

  一、規(guī)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yè)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運價經核定后,如有修正調整必要,應重新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后,始得公告實施。

  第11條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公路主管機關調整或新辟市區(qū)及公路汽車客運業(yè)營運路線,核準營運機構與大眾捷運系統(tǒng)營運機構、市區(qū)及公路汽車客運業(yè)或其它大眾運輸業(yè)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它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yè)務。

  第12條 營運機構應每三個月將下列營運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旅客運量。

  二、車廂使用。

  三、營業(yè)收支。

  四、服務水準。

  五、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主管機關于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第13條 營運機構應于年度終了后六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系統(tǒng)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廂、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運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五、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主管機關于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第14條 營運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準兼營其它附屬事業(yè)。

  第15條 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它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主管機關得不限期改善,徑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16條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運輸上必要設備善加維護:

  一、車廂。

  二、號志。

  三、供電系統(tǒng)、動力設備。

  四、通信、照明。

  五、平衡緊索設備、握索器、煞車裝置、受索裝置、防止脫索裝置。

  六、纜索、支柱。

  七、緊急逃生設施、救援裝置。

  八、消防安全設備。

  九、收費系統(tǒng)。

  十、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前項必要設施,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并保存維護紀錄供查驗。

  第17條 營運機構應聘任依法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負責設施之管理、操作、保養(yǎng)與維護。

  前項技術人員之名單及資格文件應列冊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對。

  第18條 營運機構對操作空中纜車之人員應予適當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了解并嚴格執(zhí)行法令之規(guī)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暫;蛘{整其職務。

  前項訓練及檢查之實施情形,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并得要求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

  第19條 營運機構應于下列處所明顯標示安全說明:

  一、場站月臺。

  二、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支柱及站區(qū)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其它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20條 乘客搭乘空中纜車時,應遵守安全說明及工作人員之指導,且不得進入空中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第21條 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搜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并采取預防措施。

  第22條 發(fā)生行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營運機構除需采取緊急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并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后并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所稱重大事故,指下列情形:

  一、車廂脫纜、廂門故障、墜落。

  二、因故停止運轉或斷電一小時以上。

  三、人員重傷或死亡。

  四、其它經主管機關規(guī)定者。

  發(fā)生重大事故時,主管機關得通知營運機構提出報告、紀錄及相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發(fā)生第二項以外之一般事故時,營運機構亦應按月匯報主管機關。

  第23條 因運輸及其它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喪失時,營運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并應于事故發(fā)生后盡速與受害者進行協調解決。

  第24條 營運機構應就空中纜車系統(tǒng)及其相關設施,投保旅客運送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人身體傷亡,給付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人醫(yī)療費用,給付最高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財產毀損喪失,提出證據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二萬元。

  四、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三千萬元。

  五、每一年度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九千萬元。

  營運機構應將每年度投保之旅客運送責任險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空中纜車系統(tǒng)之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由主管機關派員執(zhí)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zhí)行任務時,應佩帶主管機關所發(fā)之檢查證;其樣式由主管機關訂定掣發(fā),并將樣本發(fā)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26條 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廂維護保養(yǎng)情形。

  五、纜索維護保養(yǎng)情形。

  六、站體及支柱結構安全檢查。

  七、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其它有關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第27條 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后,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改善事項者,并應限期改善。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應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未經復檢合格前不得營運。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后,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并函報主管機關復檢。

  第28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

  臺灣當局

責任編輯:天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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