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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3 14:5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huán)境保護署環(huán)署空字第0950008235號令修正發(fā)布名稱及全文6條;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原名稱: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guī)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主管機關應依附表所列費額,收取審查費。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后,應通知公私場所于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第3條 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shù)項申請文件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并繳費。
第4條 本標準所規(guī)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后,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guī)費法相關規(guī)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5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fā)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fā)或補發(fā)許可證時,亦同。
第6條 本標準自發(fā)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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