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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貫徹執(zhí)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的實施辦法

2013-09-27 09:14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zhí)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是對《條例》部分條款的補充和具體化。

  第二條 節(jié)約土地是我國的國策。愛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職責,一切建設必須節(jié)約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嚴格控制占用菜地、園地、林地、苗圃地、農業(yè)科研試驗場地。禁止在文物古跡和自然風景等保護區(qū)征地建設和開礦。

  除在城市規(guī)劃范圍內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畝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體生產單位(指人民公社的生產隊,下同),一般不再批準征用土地。

  第三條 各項工程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環(huán)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法規(guī)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澇災害和環(huán)境污染,因此造成損失的,用地單位必須進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費用,并對受害者給予相應的補償。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費、補償費的標準,由用地單位、受害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在當?shù)乜h(市、區(qū))土地管理機關主持下協(xié)商決定。達不成協(xié)議的,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決定;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決定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建設占地要與造地相結合。凡有造地條件的,用地單位應結合工程施工幫助造地,可按造地數(shù)量相應扣除安置補助費。

  第四條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設單位征用土地須根據《條例》規(guī)定,按照基本建設項目審批程序,經過申請選址,協(xié)商征地數(shù)量和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協(xié)議,核定用地面積,劃撥土地等程序。

  二、經批準征用的土地,銀行憑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征地通知書,辦理撥款手續(xù)。

  三、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根據批準征地通知書和施工計劃,一次或分次劃撥土地,并督促按時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門憑征地批準通知書發(fā)給施工執(zhí)照。

  第五條 征用土地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園地一千畝(含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一萬畝(含一萬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十畝(含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含二十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十畝以下、三畝(含三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五畝(含五畝)以上,由地區(qū)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耕地、國營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園地、草地不足三畝,其他土地不足五畝,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所屬縣、區(qū)的土地,三畝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三畝(含三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項基本建設所需征用土地,必須一次報批,根據施工計劃分批劃撥,不得化整為零,多次報批。對化整為零多次報批者,追究用地單位和批準者的責任。

  征用國有林地須經省林業(yè)主管部門同意。征用集體林地須經縣級林業(yè)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條 征用土地所需呈報的文件和資料:

  一、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文件;

  二、該項工程的初步設計批準文件;

  三、總平面布置圖或建設用地圖;

  四、征地協(xié)議書;

  五、用地單位的征地申請書;

  六、報地區(qū)行署及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土地的工程項目,須報送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請報告;報省審批土地的工程項目,須報送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及地區(qū)行署或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請報告;

  七、水資源管理部門的意見書;

  八、凡產生廢水、廢氣、廢渣、噪音的工程項目,必須同時提交經環(huán)保部門批準的防治設施方案及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

  第七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耕地補償費標準:

  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耕地,按被征地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征用榆次、臨汾、侯馬、運城、晉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離石、孝義、朔縣、原平、霍縣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的耕地,按被征地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征用上述市、縣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以外和其余各縣耕地的補償標準,不得超過被征地年產值的四倍。

  年產值的計算:根據統(tǒng)計年報算出征地前三年該耕地的平均年產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據統(tǒng)計年產量,分區(qū)域定出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牌價(包括征購價和超購價)或議價(指沒有國家牌價的農產品),得出年產值。

  二、青苗補償標準:凡下種未出苗的,按種子和工本費計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當季產量的一半計算;已吐穗或接近收獲的,按當季產量計算。

  三、征用市、縣和工礦區(qū)的商品菜基地,應向地方財政繳納新菜地建設基金,每畝七千元。菜地建設基金由當?shù)厝嗣裾莆,用于新菜地的建設,?顚S谩

  四、征用國營林地和集體林地,被征地范圍內有個人成片林或零星樹木的,其補償標準,會同林業(yè)等有關部門商定。

  五、征用牧場、漁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征地雙方協(xié)商補償標準。

  在開始協(xié)商征地方案后搶種的作物和搶栽的樹木,一律不予補償。

  第八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安置補助費的計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積除以征地前每個農業(yè)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出征地后應當付給安置補助費的農業(yè)人口數(shù),每個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被征土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每征一畝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一至一點五倍;人均耕地一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畝,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六點六倍至九點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畝地的安置補助費一律按年產值的十倍計算。

  個別特殊情況,按照上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尚不能保證維持群眾原有生產和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陽泉、長治市郊區(qū)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九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產權確屬個人的附著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應付給個人,集體種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可以納入當年集體收益分配外,應當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開辟新的生產門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現(xiàn)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不準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關領導機關和其他單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條 附著物補償標準:

  一、房屋補償費。因征地需拆遷集體和個人的房屋,由集體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鎮(zhèn)規(guī)劃重建。拆遷戶不得乘國家建設征地之機,擴大住房面積或提出無理要求。拆遷補助費由用地單位支付,根據房窯新舊程度,每平方米的補償標準為:混合結構五十至一百元,磚房三十至六十元,磚石窯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窯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補償費。被征地內的水井,按新舊程度折舊補償,補償費最高不得超過打新井費用。廢井一律不予補償。

  三、墳墓遷葬費。被征土地上的墳墓應限期遷葬,每座付給二十至四十元。無主墳墓由用地單位妥善處理。烈士墓或少數(shù)民族墓,應與當?shù)孛裾块T協(xié)商處理。

  其他附著物的補償,由當?shù)厝嗣裾咨铺幚怼?/p>

  第十一條 因征地造成的農業(yè)剩余勞動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及其他有關單位按下列辦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興修水利,改善耕作條件,發(fā)展農業(yè)生產。

  二、因地制宜地發(fā)展集體和個體工副業(yè)、商業(yè)、服務業(yè)。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單位,有條件的可以組織遷隊。

  四、按照上述辦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勞動力,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勞動計劃范圍內,征得集體所有制單位同意后,可以將符合條件的勞動力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就業(yè),并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用地單位如有招工指標,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選招符合條件的勞動力當工人,并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安置補助費。用地單位所需勞務,應優(yōu)先使用被征地單位的剩余勞動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備遷隊條件的單位,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將開始協(xié)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單位原有在冊戶口轉為非農業(yè)戶口或城鎮(zhèn)戶口,在此期限以后遷入的農戶,一律不得轉為非農業(yè)戶口或城鎮(zhèn)戶口。

  第十二條 被批準征用的土地,凡屬交納農業(yè)稅的,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的稅額。

  第十三條 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shù)乜h(市、區(qū))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條件》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建設單位使用;也可借給集體耕種,但不準在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用時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四條 工程項目施工臨時用地,應盡量在征地范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原批準工程項目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臨時用地數(shù)量和期限。經批準后,用地單位同集體簽訂臨時用地協(xié)議,并按被占土地的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用地單位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滿及時歸還,并負責恢復土地的耕種條件。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以及地質勘探、測繪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參照上述規(guī)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騙取批準征用土地的,私訂協(xié)議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審批權限審批土地的,占地協(xié)議或批準征地書無效,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二、搶占、侵占土地,擅自進行建設的,責令退還土地,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沒收或限期拆除。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臨時用地逾期不歸還的,責令退還土地,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四、買賣、租賃或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的,違法轉讓土地的,一律無效,并沒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沒收或限期拆除。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五、在征地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敲國家竹杠,拒不簽訂征地協(xié)議,由土地管理機關裁決。當事人任何一方不執(zhí)行征地協(xié)議,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并處以罰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七、弄虛作假,侵占招工、轉戶指標的,招工、轉戶無效。情節(jié)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紀律處分,可以并處罰款。

  八、在征地過程中,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分別給以治安管理處罰或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九、國家工作人員和農村干部在審批土地過程中,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根據情節(jié),給予經濟制裁、行政紀律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上列各項,行政處分由土地管理機關提出意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執(zhí)行。經濟制裁和罰款由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并限期執(zhí)行,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機關決定后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機關提請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 對個人罰款的數(shù)額,最低為人民幣三十元,最高不超過本人六個月的收入。罰款由個人負責交納。

  全民所有制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應從該單位的企業(yè)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干結余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攤入基本建設費用。

  第十七條 因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發(fā)生的土地糾紛,由當?shù)厝嗣裾M織有關各方協(xié)商解決。土地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土地糾紛一經裁決,有關各方必須執(zhí)行。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后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由當?shù)厝嗣裾熈钣嘘P單位執(zhí)行。

  第十八條 省、地、市、縣(市、區(qū))設置土地管理機構,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職能機關。其職責是:宣傳貫徹國家土地政策、法令;進行土地登記,填發(fā)土地證;負責土地統(tǒng)計,編制土地統(tǒng)計年報;審核辦理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負責土地的劃撥;檢查土地管理情況,制止和糾正浪費土地及其他違法行為;調處土地糾紛;辦理懲罰事宜。

  鄉(xiāng)、鎮(zhèn)設專職或兼職土地管理員。村民委員會要有人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單位過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須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補辦征地手續(xù)。逾期不補辦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guī)定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過去頒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辦法、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主管機關組織實施和負責解釋。

責任編輯:莫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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