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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8-08 16:45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品運銷的監(jiān)督管理,保護礦產資源,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持良好的礦業(yè)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品運銷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采或者采選后,脫離自然賦存狀態(tài)的產品。
第四條 礦產品的運銷實行統(tǒng)一監(jiān)督管理。礦產品運銷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凡運銷重要礦產品和在經濟發(fā)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礦產品實行準運制度。采礦權人應向當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礦產品準運單。
經批準進行邊探邊采的探礦權人,應持登記管理部門的批準證書到當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領礦產品準運單。
采礦權人或探礦權人在銷售礦產品時,應向收購或銷售礦產品的經營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提供礦產品準運單;經營者不得運銷無準運單的礦產品。
礦產品準運單不得涂改和重復使用。
第六條 礦產品準運單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tǒng)一印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fā)放礦產品準運單,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礦區(qū)出入口進行監(jiān)督檢查,經營者應自覺接受檢查,并出示礦產品準運單。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運銷國家統(tǒng)一收購的礦產品。
第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 無準運單運銷礦產品的;
。ǘ 涂改或重復使用礦產品準運單的;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經營者運銷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開采的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拒絕接受監(jiān)督檢查,妨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執(zhí)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礦產品運銷管理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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