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二建《工程法規(guī)》知識點回顧:證據和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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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二級建造師《工程法規(guī)》知識點回顧:證據和訴訟時效
一、民事訴訟證據
(一)證據的種類
1.當事人的陳述
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2.書證
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表示的,以證明待證事實的文書。如合同、書信、文件、票據等。大量普遍采用的證據。
【提示】書證應提供原件,如提供復印件,但無法與原件核對,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
3.物證
工程實踐中,建筑材料、設備及工程質量等,往往表現為物證。
4.電子數據
與本案事實有關的電子郵件、網上聊天記錄、電子簽名、網絡訪問記錄等以電子形式存在的證據。
5.視聽材料
(1)視聽資料易于通過技術手段被篡改,所以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的論據;
(2)對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的資料,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制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應當確定其證明力。
6.證人證言
證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或視聽資料):
(1)因健康原因;
(2)路途遙遠、交通不便;
(3)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
(4)其他正當理由。
【注意】與一方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以及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7.鑒定意見
指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通過鑒別和判斷后所作出的書面意見。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由雙方協(xié)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8.勘驗筆錄
(1)應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
(2)當事人或當事人成年家屬應到場而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3)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二)證據的保全
1.證據保全的程序
(1)訴前保全,需提供擔保,在48小時做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立即執(zhí)行;
(2)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不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解除保全;
(3)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承擔責任;
(4)仲裁中申請,應將證據提交基層人民法院。
2.證據保全的實施
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等。
【提示】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
(三)證據的應用
1.舉證期限
(1)舉證期可由當事人協(xié)商,并由人民法院準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10日。
(2)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zhí)峁┓瘩g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guī)定的限制。
(3)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
(4)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2.證據交換
(1)在訴訟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在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全過程;
(2)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3.質證
指在法庭的主持下,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過程。
【提示】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注意1】可以不提供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原件或原物的情況: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2)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注意2】關于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的質證
(1)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確實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2)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
(3)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4)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5)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6)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fā)問。
4.認證
指法院對經過質證或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的各種證據材料作出審查判斷,確認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認證是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前提和基礎。
(1)對單一證據的認定規(guī)則
1)復制件與原件是否相符;
2)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3)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4)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5)證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2)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為和解或調解作出妥協(xié)的對事實的認可,不得作為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2)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違法取得的證據;
3)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情況(見下);
4)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3)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未成年人作出的與其年齡和智力不相當的證言;
2)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的證言;
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與復制品;
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4)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確認其有證明力;
2)法院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
3)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提出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
4)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證據,除非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外;
5)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對方當事人主張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張成立。
(5)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的認定原則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或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證人提供的對其親屬或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的有利證言,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的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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