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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7 17:1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哈爾濱市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保護條例》業(yè)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2011年5月26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1年8月12日批準,現(xiàn)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1年9月21日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的保護,發(fā)揮其揭露法西斯戰(zhàn)爭罪行,進行和平與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舊址(以下簡稱舊址)的保護。
第三條 舊址范圍包括侵華日軍第七三一部隊本部、細菌彈殼制造廠、吉林街聯(lián)絡處、白都寮、日本領事館、城子溝野外實驗場遺存的單體、群體及附屬建筑等不可移動文物和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保存、陳列的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舊址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有效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確保舊址的真實和完整。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舊址保護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舊址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舊址所在區(qū)人民政府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城鄉(xiāng)建設、財政、環(huán)境保護、城市管理、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負責做好舊址保護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舊址的義務,有對破壞舊址的行為制止和檢舉的權利。
第七條 舊址保護規(guī)劃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鄉(xiāng)規(guī)劃。
第八條 舊址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市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為保護舊址進行捐贈。
舊址保護經費和捐贈款項,應當?顚S,不得挪用。
第九條 制定舊址保護規(guī)劃、審批與舊址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舊址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條 對舊址建筑劃定保護區(qū)域。
保護區(qū)域分為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范圍分為重點保護區(qū)和一般保護區(qū)。
舊址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按照依法批準公布的范圍執(zhí)行。
第十一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護區(qū)域規(guī)定,在舊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置保護標志、界樁或者說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志、界樁或者說明。
第十二條 新發(fā)現(xiàn)的舊址,需要劃入保護區(qū)域的,應當經依法批準公布,并對舊址保護規(guī)劃做相應調整。
第十三條 禁止對舊址建筑實施下列行為:
(一)涂污、刻畫或者損壞;
。ǘ┰O置廣告、標語牌,懸掛、張貼宣傳品;
。ㄈ┐娣乓兹肌⒁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
。ㄋ模└淖冊械牧⒚嬖煨、表面材質、色調,擅自添加設備或者構件;
。ㄎ澹⿹p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涂污、刻畫或者損壞陳列文物。
第十四條 在舊址保護范圍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跍、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
。ㄈ⿹p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保護設施;
。ㄋ模﹥A倒垃圾和污水、焚燒、野炊;
。ㄎ澹┰诮古臄z區(qū)域或者對禁止拍攝的文物進行拍攝;
(六)在指定區(qū)域外設立營業(yè)攤點,兜售商品;
。ㄆ撸┢渌麚p毀或者破壞舊址及歷史風貌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舊址保護范圍內除進行舊址建筑的維護、修繕、保護和展示工程,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舊址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的,應當征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并經依法批準后實施。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舊址安全。
第十六條 在舊址重點保護區(qū)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外,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ㄒ唬┰O置大型戶外廣告;
。ǘ┐罱ㄅ镒、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設施;
。ㄈ┌惭b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的設施。
第十七條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對舊址構成危害和破壞舊址歷史風貌的建設項目。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舊址的歷史風貌相協(xié)調,不得危及舊址安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征求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意見,并經依法批準。
第十八條 在舊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污染舊址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對已有的污染舊址及其環(huán)境的設施,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在舊址保護范圍內現(xiàn)有的不符合舊址保護規(guī)劃或者影響舊址歷史風貌的非文物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有計劃地逐步拆除或者按照舊址保護規(guī)劃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在舊址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事先進行舊址文物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舊址建筑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負責保養(yǎng)、維修和安全防范,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指導和監(jiān)督。
確需在舊址建筑上添加設備或者構件的,應當征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同意,確認對舊址建筑安全不造成威脅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制作出版物、電影、電視劇以及專業(yè)錄像、專業(yè)攝影需拍攝舊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依法批準,并接受舊址保護管理機構的監(jiān)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xiàn)舊址文物,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現(xiàn)場并立即報告舊址保護管理機構,不得擅自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舊址保護規(guī)劃開展保護管理工作,并有計劃地組織舊址挖掘、科學研究和宣傳展示工作。
第二十五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不改變舊址原狀的原則,及時對舊址進行修繕、保養(yǎng)。
修繕舊址時,應當依法辦理批準手續(xù),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應當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ㄒ唬﹫(zhí)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guī),保護舊址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檢舉破壞舊址行為的;
。ㄈ┡f址面臨危險,搶救有功的;
。ㄋ模┌l(fā)現(xiàn)舊址文物,及時保護、報告或者上交的;
。ㄎ澹楸Wo舊址做出其他貢獻的。
第二十七條 舊址保護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guī)定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對舊址建筑或者陳列的文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ㄒ唬┩课、刻畫或者損壞舊址建筑或者陳列文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舊址建筑內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和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ㄈ└淖兣f址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擅自在舊址建筑上添加設備或者構件,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ㄋ模⿹p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舊址建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舊址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ㄒ唬┥米赃M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y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ǘ┻M行挖溝、取土、打井及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ㄈ┐娣乓兹肌⒁妆、腐蝕性等危險品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舊址保護標志、界樁或者說明及其他保護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ㄎ澹┰诮古臄z區(qū)域或者對禁止拍攝的文物進行拍攝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在舊址重點保護區(qū)內實施前款行為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在舊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依法批準,危及舊址安全,對舊址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在舊址重點保護區(q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舊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
。ㄒ唬┐罱ㄅ镒、板房等破壞舊址歷史風貌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ǘ┌惭b或者使用可能危及舊址安全設施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guī)定的,由城鄉(xiāng)規(guī)劃、環(huán)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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