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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999-03-31 09:25    【  【打印】【我要糾錯】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廈門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于1999年3月31日通過(公告第十一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資源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fā)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遵循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科學價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huán)境的風土人情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保護、管理、開發(fā)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應遵循嚴格保護、統(tǒng)籌管理、合理開發(fā)、永續(xù)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行使下列職能:

  (一) 組織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和評價;

 。ǘ 審查申報風景名勝區(qū);

 。ㄈ 組織編制全市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規(guī)劃;

  (四) 負責貫徹實施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

  (五) 監(jiān)督和檢查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受國家保護,所有機關、單位、部隊、居民和游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

  對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guī) 劃

  第七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按照國家規(guī)定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評價。

  第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結果,應形成規(guī)范的調查評價報告,作為劃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的依據。

  第九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調查評價結果,會同有關部門劃定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明確管理責任,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并設立標志。

  第十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規(guī)劃由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規(guī)劃經批準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侵占風景名勝資源;

  (二) 擅自建造各種建(構)筑物;

 。ㄈ 擅自在山石、摩崖、構筑物上題刻、拓;

 。ㄋ模 擅自采集標本、野生藥材和林副產品;

  (五) 傷害、捕獵野生動物;

 。 放牧、飼養(yǎng)家禽家畜;

  (七) 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的林木,應當按照特殊用途林的規(guī)定進行撫育管理,嚴禁砍伐。確需進行更新采伐的,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的地形地貌必須嚴格保護,嚴禁開山、采石、采礦、挖沙、取土、建墳或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等活動。

  第十四條 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的古樹名木、古建筑、古園林、革命遺址和文物古跡應設置標志,建立檔案,并采取各種防范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的湖泊、河流、海域、海灘應加強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圍、填、堵、塞、引或改變其用途。

  第十六條 禁止在鼓浪嶼——萬石山風景名勝區(qū)的重要景點新建、擴建各類招待所、培訓中心、歌舞廳以及度假、休養(yǎng)、療養(yǎng)、住宅等設施。

  第十七條 廈門島東南部環(huán)島路曾厝安、黃厝地段的臨海一側,應保留為沙灘或公共綠地,除經市政府批準建設一些為游人提供服務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建造建(構)筑物。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規(guī)劃進行管理。

  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不得新建與風景、游覽無關或破壞景觀、污染環(huán)境、危害安全、妨礙游覽的項目、設施和商業(yè)廣告。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huán)境相協(xié)調。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和風景名勝區(qū)重要景點內的建設項目,須經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規(guī)劃審查同意后,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立項、建設審批手續(xù)。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已建的污染環(huán)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以及嚴重妨礙游覽活動的項目、設施和戶外廣告,應限期治理或逐步遷出。原有的有礙景觀的設施,要按規(guī)劃要求進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經批準的各項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采取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后,必須立即清理場地,恢復環(huán)境原貌。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經鑒定確定為具有歷史文化和景觀價值的建筑物若需修繕、加固或翻建的,應按照“修舊如舊,保留原貌”的原則,由業(yè)主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修繕、加固或翻建。業(yè)主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修繕、加固或翻建的,有關部門可代為修繕、加固或翻建,所發(fā)生的費用由業(yè)主承擔,或者由人民政府收購后加以修繕、加固或翻建。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部隊的非軍事設施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按本條例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內的景物除按規(guī)定禁止拍攝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圈占景物,向自行拍攝的游客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ㄒ唬┻`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責令退還所占風景名勝資源,并可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ǘ┻`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責令改正,恢復原貌,并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六)項規(guī)定,責令改正,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責令改正,退還或沒收向游客收取的費用,并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ㄎ澹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九條規(guī)定,未經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污染和破壞景觀的,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八條 市園林風景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范圍的管理單位因執(zhí)法不嚴、管理不善,造成資源、環(huán)境破壞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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