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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2003-04-22 09:44    【  【打印】【我要糾錯】

  黔府令[2003]1號

       已經(jīng)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以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jié)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chǎn)投資或者國有資產(chǎn)融資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審計機關負責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jiān)督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金融機構、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nèi),協(xié)助審計機關做好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國家建設項目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范圍:

  (一)一個投資主體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對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ǘ﹥蓚或者兩個以上投資主體的國家建設項目,由對投資比例大或者擁有控制權的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負責審計。

  對審計管轄范圍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國家建設項目,由爭議各方共同的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省審計機關確定管轄權。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范圍內(nèi)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范圍內(nèi)的國家建設項目。同一審計事項一般不得重復審計。

  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管轄歸屬與項目法人的審計管轄一致。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確定項目法人(含建設單位)為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審計程序?qū)辈臁⒃O計、施工、監(jiān)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概算)執(zhí)行或者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jiān)督,并根據(jù)國家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定審計內(nèi)容及重點。

  第七條 審計機關根據(jù)需要,對專項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與使用情況和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diào)查。

  第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應當實行竣工決算審計制度。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必須完成竣工決算審計后方可進行竣工驗收。

  第九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在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向?qū)徲嫏C關提請竣工決算審計;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應當根據(jù)工程建設計劃提前向?qū)徲嫏C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項目法人提請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先編制出項目竣工決算及其完整的相關資料。

  第十條 對財政性資金安排的國家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在財政部門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查結(jié)束后30日內(nèi),申請竣工決算審計。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項目的項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門有內(nèi)部審計機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建立內(nèi)部審計制度。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接到項目法人提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申請后,對資料符合要求的,原則上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明確完成審計工作的時間。未能在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中安排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告知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由審計機關通過招標委托社會審計組織依照本辦法進行審計;委托社會審計組織審計的費用從項目成本中列支。

  審計機關對社會審計組織及項目主管部門的內(nèi)部審計機構的審計業(yè)務質(zhì)量進行監(jiān)督。

  第十三條 在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jiān)理等單位,對審計機關送達的審計取證材料核對稿,應當及時組織核對,并于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nèi)將書面意見反饋審計機關,逾期不反饋視為無異議。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應當認真執(zhí)行;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jié)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審計結(jié)果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項目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審計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在對國家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可以根據(jù)需要利用有關專門機構的工作結(jié)果。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項目竣工后,項目法人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向?qū)徲嫏C關申請竣工決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發(fā)現(xiàn)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有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財務收支等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處罰或者建議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九條 對社會審計組織或者項目主管部門的內(nèi)部審計機構出具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jié)果失實的,審計機關應當依法按照審計程序?qū)医ㄔO項目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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