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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辦法

1995-04-01 15:43    【  【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規(guī)范土地市場秩序,保護土地使用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哈爾濱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nèi)土地使用權交易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易,是指以出讓和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含出售、交換、贈與,下同)出租、抵押的行為。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nèi)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chǎn)轉讓的除外。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市建設、房產(chǎn)、工商、物價、稅務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阎Ц锻恋厥褂脵喑鲎尳穑〉猛恋厥褂脵嘧C書;

 。ǘ┌凑粘鲎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fā),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fā)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屬于成片開發(fā)土地的,形成工業(yè)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第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恋厥褂谜邽楣、企業(yè)、其他經(jīng)濟組織或個人;

 。ǘ┏钟袊型恋厥褂脵嘧C書;

 。ㄈ┚哂泻戏ǖ牡厣辖ㄖ、其他附著物產(chǎn)權證明。

  第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當事人雙方應當?shù)绞、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xù)。

  以上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收入有增值額的,應當按規(guī)定向稅務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轉讓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nèi),雙方當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轉讓合同等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換領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轉讓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nèi),受讓人應當持有關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方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xié)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diào)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受讓人進行新建的,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按地塊標定地價的一定比例收取,但不得低于地塊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三十。

  標定地價依據(jù)基準地價核定。

  第十四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ㄒ唬┎痪邆浔巨k法規(guī)定的轉讓條件的;

 。ǘ┧痉C關和行政機關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chǎn)權利的;

 。ㄈ┮婪ㄊ栈赝恋厥褂脵嗟模

 。ㄋ模┕灿型恋厥褂脵辔唇(jīng)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ㄎ澹鄬儆袪幾h的;

 。┪匆婪ǖ怯涱I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ㄆ撸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轉讓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必須繼續(xù)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出租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按年或月向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標準,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依據(jù)下列標準按土地使用年限核算:

 。ㄒ唬﹩为毘鲎馔恋厥褂脵嗟模瑸闃硕ǖ貎r的百分之三十;

  (二)出租房屋連帶土地使用權出租進行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的,為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三十;

 。ㄈ┏鲎夥课葸B帶土地使用權出租用于居住的,為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租賃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nèi)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nèi),租賃雙方當事人應攜帶土地使用權證書、租賃合同、身份證明等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手續(xù),領取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需建造臨時性建筑物、構筑物的,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二十條 出租人在出租期間需要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yōu)先受讓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租賃合同期滿,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nèi)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交回土地使用權出租許可證;續(xù)期租賃的,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辦理續(xù)期登記手續(x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合同內(nèi)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設定抵押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其抵押的價款不得超過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四條 抵押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nèi),雙方當事人應當攜帶土地使用權證書,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書,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chǎn)、倒閉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抵押合同規(guī)定處分抵押財產(chǎn)。

  因處分抵押財產(chǎn)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抵押的,處分抵押財產(chǎn)所得,應當按設定抵押權時標定地價的百分之三十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抵押權人方可優(yōu)先受償。

  第二十七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應當在十五日內(nèi)到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抵押登記手續(xù)。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下列規(guī)定處罰:

 。ㄒ唬┻`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一款、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沒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

 。ǘ┻`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按轉讓、出租、抵押金額的千分之五處以罰款;

 。ㄈ┻`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補交,按日加交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執(zhí)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執(zhí)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zhí)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條 罰款收據(jù)和罰款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 管理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貪污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應當經(jīng)地價評估機構評估地價,并經(jīng)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確認。

  第三十三條 利用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同他人舉辦聯(lián)營企業(yè)或進行房屋聯(lián)建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按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使用土地的,按《哈爾濱市外商投資企業(yè)使用土地管理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延伸閱讀: 哈爾濱 土地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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