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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guī)定

2013-10-12 14:06    【  【打印】【我要糾錯】

  《寧波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規(guī)定》已經(jīng)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一條 為規(guī)范本市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進行審查、監(jiān)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qū)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管理,應當遵循依法、便利、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一)機場、港口、碼頭、火車站、海關、出入境口岸和郵政、電信樞紐;

  (二)外商投資企業(yè)及其分支機構、港澳臺商投資企業(yè)及其分支機構、境外人員投資或參與投資的項目;

 。ㄈ┵e館飯店及國家規(guī)定應當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項目。

  第五條 規(guī)劃部門在編制城鄉(xiāng)規(guī)劃前,應當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國土部門在編制土地出讓方案前,應當征詢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 對本規(guī)定第四條范圍內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前,應當申請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未經(jīng)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或者審查不同意的,不得開展建設活動。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國家安全機關審查,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ㄔO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申報表;

 。ǘI業(yè)執(zhí)照或者注冊登記證書等有效證件;

  (三)對建設項目的投資性質、使用功能、選址等的說明;

  (四)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申報表列明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齊全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受理;提交材料不齊全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其補充的材料。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ㄒ唬┻x址和用途;

 。ǘ┩ㄐ、網(wǎng)絡、境外衛(wèi)視等系統(tǒng)、設備、設施;

 。ㄈ﹪野踩婪洞胧;

  (四)國家規(guī)定的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受理申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逾期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jīng)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延長理由和期限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后,對符合要求的,與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出具《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意見書》。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后,對不符合要求的,根據(jù)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經(jīng)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后可符合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書面要求,經(jīng)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書面承諾后,與其簽訂《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出具《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意見書》;

 。ǘo法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建設單位、個人拒絕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作出不予同意的審查決定,并書面告知其不予同意的理由。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落實國家安全防范措施,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建設費用納入項目預算。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所有權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妥善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不得毀損、拆除、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 所有權人將房屋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給外商投資企業(yè)及其分支機構、港澳臺商投資企業(yè)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其他境外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的(以下統(tǒng)稱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建設部門、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進行審查、登記。

  第十五條 將房屋出租、出借給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使用的,出租人、出借人應當自訂立合同或者交付使用之日起10日內,到所在地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備案手續(xù)。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jù)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認為出租、出借的房屋不適合提供給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使用的,應當要求出租人、出借人停止出租、出借行為。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商、外經(jīng)貿、公安、建設、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采集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有關信息并共享;對發(fā)現(xiàn)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并通報。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境外企業(yè)設立代表機構登記前,根據(jù)需要和有關規(guī)定征求國家安全機關的意見。

  根據(jù)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國家安全機關可以要求代表機構調整駐在場所,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對涉外調查、涉外氣象探測和資料等進行管理,對涉及國家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統(tǒng)計、氣象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外項目國家安全事項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檢查《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的執(zhí)行情況,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義務;

 。ǘz查國家安全防范設施的使用情況,對相關設備、設施進行國家安全技術檢測;

 。ㄈ┴熈钔V惯`反規(guī)定的行為,并提出限期改正意見;

 。ㄋ模┫蛴嘘P職能部門和單位通報相關情況,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非經(jīng)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jīng)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guī)定申請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

 。ǘ┦褂锰摷俨牧匣蛘卟扇∑渌欠ㄊ侄稳〉脤彶橥獾;

  (三)不按要求配備通信、網(wǎng)絡、境外衛(wèi)視等系統(tǒng)、設備、設施或者落實國家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毀損、拆除、擅自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的;

  (五)不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責任書》的;

  (六)拒不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審查和監(jiān)督的。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出借人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辦理備案手續(xù)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xù),并可按照實際租金總額或者相當于實際租金的數(shù)額處以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0000元。

  出租人、出借人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不按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停止出租、出借行為的,由國家安全機關按照前款規(guī)定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guī)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guī)定實施前未經(jīng)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項目,應當在本規(guī)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規(guī)定辦理審查手續(xù),對需要落實國家安全防范措施的,應當根據(jù)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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