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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理解交通事故認定原則和安全原則

2010-04-19 10:29    【  【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了交通事故的認定原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很多人在處理事故時因翻騰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條能套得上當事人行為違反了的法律法規(guī)而懊惱,其實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行為不一定是違法行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條一款有所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由此不難看出,駕駛人造成事故的行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或不文明駕駛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行為不一定是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一定是過錯行為。

  還有一種理解是: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中,過錯就是違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為,否則,不能用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理由一:新法擴大了交通事故范圍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條)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與”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較,有了明顯變化,要件為車輛、道路、過錯或意外、后果。用車輛擬人化,代替人作為主體,用過錯代替當事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這兩個要件。新法客觀上擴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圍。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均無過錯,所以,各方當事人都不應該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為了適應這個變化,在事故認定原則的表述中,”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適應這個變化的結果。

  理由二: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了交通事故的認定原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很多人在處理事故時因翻騰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條能套得上當事人行為違反了的法律法規(guī)而懊惱,其實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行為不一定是違法行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條一款有所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由此不難看出,駕駛人造成事故的行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或不文明駕駛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行為不一定是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一定是過錯行為。

  還有一種理解是:第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中,過錯就是違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為,否則,不能用來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理由一:新法擴大了交通事故范圍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條)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這與”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較,有了明顯變化,要件為車輛、道路、過錯或意外、后果。用車輛擬人化,代替人作為主體,用過錯代替當事人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這兩個要件。新法客觀上擴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圍。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均無過錯,所以,各方當事人都不應該承擔交通事故責任。為了適應這個變化,在事故認定原則的表述中,”行為對發(fā)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適應這個變化的結果。

  理由二: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當《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中都沒有“具體”規(guī)定的行為成為了對交通事故發(fā)生起作用的行為時,我們是否能夠以此“行為”來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呢?警察是國家機器,警察在法律授權范圍內活動。警察的這種行為無疑超出了法律的授權。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法律呼喚規(guī)范的事故認定行為

  “很多人在處理事故時因翻騰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條能套得上當事人行為違反了的法律法規(guī)而懊惱”,這其實道出了目前交通事故認定中的一個隱藏的突出問題——先確定駕駛人責任,再尋找相關的法律條文。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過程中,由于有第七條二款作為托底,這種“先做瓶子后裝酒”的認定事故責任的做法造成的矛盾很大程度上被掩蓋了。當我們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過渡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執(zhí)法中,由于失去了“安全原則”,導致認定事故責任中這種錯誤的做法更加被動。由于這種做法很隱蔽,而且與辦案單位自身素質密不可分,所以,改變起來難度更大,需要我們長期不懈的努力。

延伸閱讀:道路 安全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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